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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卓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80********,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卓某某酒后途经本市**街道**路**号“**有限公司”门口时,误将该公司停放在此的小车认作是其自己的车辆,因打不开车门,被不起诉人遂使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以及从地上拾来的石块刮划停放在此的六辆小车车身,并毁坏其中一辆小车的倒车镜。而后被不起诉人继续前行,在途经本市**路**号“**商行”门口时,又无故损坏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车的倒车镜,前后共造成七辆车辆损坏。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975元。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同日因本案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坏车辆的照片、从被不起诉人处查扣的钥匙的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调取的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6.被不起诉人卓某某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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