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12001********,朝鲜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县**镇,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县**镇**镇。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6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重新办理取保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在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办案区信息采集室内,拒不配合民警检查随身物品,后在民警制服卓某某时,以拳打脚踢民警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到案经过,无自首情节。
3.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情况。
4.在职证明、警官证复印件,证明:姜某某、宫某某、金某甲为延吉市公安局在编警务辅助人员,于某某、金某乙为延吉市公安局在编民警。
5.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入所健康检查表中显示胳膊肘关节、左右腿膝盖、左右脚有擦伤,先对其进行说明。系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挣脱逃跑过程中自己摔倒所致。
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7日1时40分许,在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信息采集室内,民警对卓某某人身检查过程中,卓某某拒不配合,并以暴力方式妨害公务的事实。
7.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7日1时30分许,延吉市公园巡警大队公园出警班民警将卓某某移交到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其和同事在对卓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卓某某用钥匙捂住胸前不配合警察工作,言语辱骂警察,用脚踹警察。
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7日1时35分许,延吉市公园巡警大队公园出警班民警将卓某某移交到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其和同事在对卓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卓某某不配合警察工作,用钥匙划伤执法人员手指,用牙齿咬伤执法人员手指,用脚踹执法人员。
9.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7日1时35分许,延吉市公园巡警大队公园出警班民警将卓某某移交到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其和同事在对卓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卓某某不配合警察工作,用脚踹执法人员。
10.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7日1时35分许,延吉市公园巡警大队公园出警班民警将卓某某移交到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其和同事在对卓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卓某某不配合警察工作,用脚踹执法人员,在滞留室不断撞击铁门,扬言要咬舌自杀,为防止其咬舌采取强制措施时,卓某某反抗并将辅警丁某某踹到在地。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7日凌晨1时10分许,一女子闯进其住宅说其偷了该女子手机,并乱打乱闹,其报警拨打110,警察来后将该女子带走。
12.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6月26日晚上9时许,其在延吉市**练歌厅喝酒,到次日凌晨零点其打车回**小区,之后只记得其跟警车发生争执,用手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民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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