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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宣某某,现住宣某某**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卓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Q****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宣某某珠山镇宝塔村出发,往岩堡村行驶。19时55分,卓某某从岩堡村返回,行至宣某某珠山镇民族路龙洞电厂路段时,被现场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卓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96.0mg/100ml。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732号检验报告;4.宣某某公安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犯罪嫌疑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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