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287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下午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在机动车范畴),行经230省道102KM+690M即平阳县麻步镇岙底村路口时,与傅某某驾驶的浙CS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继而又碰撞徐某某驾驶的浙C8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本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达醉酒程度。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傅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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