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听见停放在洋县**汽修厂院内的陕F****车内有异响便上前查看,在排除车辆异响时发现该车后备箱放有茅台酒,趁四周无人之际将一件(六瓶)53度飞天茅台白酒盗走,拆掉外包装纸箱后藏于汽修厂内宿舍床底下,当日下午华某某请假回家。2019年1月25日,华某某返回汽修厂上班时,得知失主已报警,便将盗窃的茅台酒放回**车后备箱内。次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倪某到汽修厂挪车时在后备箱发现被盗茅台酒便询问汽修厂人员,华某某承认是自己放回的,后双方因茅台酒外包装破损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倪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华某某抓获,其对盗窃茅台酒的事实供认不讳,被盗茅台酒现已发还被害人。
经洋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积极退还赃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县人民法院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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