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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相对不起诉)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楼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8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3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市中区**路**号礼品回收店,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王某某(男,34岁,另案处理)处收购其盗窃的五粮液白酒9瓶(收购价格每瓶800元)、另收购茅台酒1瓶,后其妻子刘某某(女,50岁)将其中5瓶五粮液酒以4150元的价格出售。

同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市中区**路**号礼品回收店将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抓获。

案发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卖酒款项4150元及剩余五粮液白酒4瓶(鉴定价值共计5596元)、茅台酒1瓶,华某某另赔偿失主王某某(女,56岁)五粮液白酒2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五粮液白酒等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等)、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王某某、华某某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退赃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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