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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交通肇事罪)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平,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华某某驾驶鄂A****8小型轿车带钟小红等人,从浠水县清泉镇出发,沿S206省道往散花镇方向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壕地村五组路段,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叫乘车的同行人员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和钟小红一起将张某某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53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2020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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