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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1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华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贵溪市**镇沿**大道驶往贵溪**开发区方向,当行驶至**大道贵溪市**镇**路口时,在超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甲时,与对方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0日,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经贵溪市公安局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8日,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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