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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广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小区(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3时许,华某某驾驶苏N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害人赵某甲)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线933KM+322M附近,与前方同一车道内由被害人朱某某所驾驶的鲁C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华某某受伤、被害人赵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朱某某以及被害人赵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华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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