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禾丰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华某乙与华某甲(另案处理)兄弟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在工棚里商谈,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华某乙用菜刀将华某甲脸部、左手砍伤,华某甲用木棍将华某乙手部打至骨折。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于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15日,经禾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华某乙和华某甲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双方互相出具谅解书并同意放弃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达成刑事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