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区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里**号。2019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区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区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吧门口物色饮酒驾驶的人员,后驾驶粤J*****号宝骏牌小汽车尾随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粤C*****号小汽车。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蓬江区**路**大厦**银行门口时,以追尾方式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确认被害人罗某某是饮酒驾驶要求私了后,威胁要报交警处理向被害人罗某某索要“赔偿费”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叶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区某某的供述;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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