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7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坊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十里树村武装部靶场因器械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互殴,匡某某持钻杆将张某某的左脚打伤,张某某将匡某某的左耳打伤。经邵阳市儒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匡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匡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获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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