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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室,2017年9月8日因打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7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路**小区,与被害人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匡某某用凳子砸向蔡某某,致使蔡某某左手手指骨折、左耳外伤、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刑事谅解书、悔过书、证人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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