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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匡某某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6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醴陵市**街道**号**栋**号,现住醴陵市**街道**中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匡某某饮酒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小型普通客车由醴陵市城南大道出发经青云南路、瓷城大道进入国瓷南路,途经国瓷南路水果市场路段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呼出气体进行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ml,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47.79mg/lOO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匡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查获时的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2.证人凌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匡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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