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81********,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东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现住址本市**镇**路**号。政治面貌:群众,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匡某某酒后驾驶粤S2X***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塘厦镇东湖山庄红绿灯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匡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05.6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物证粤S2X***小型轿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身份材料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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