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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北海某某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银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单位北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57****,单位地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园**村南(银滩工业园内杭州路南),法定代表人:门某某。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北海**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北海**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深圳市**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424号民事判决,判决北海**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5180元及相关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北海**有限公司及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某未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2013年11月8日深圳市**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2月10日委托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北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北海**有限公司及陈某某拒不执行,并于2014年7月29日至8月22日分六笔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新安支行转移银行存款共550000元,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对北海**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决定后,北海**有限公司及陈某某拒绝交纳罚款且仍不履行相应义务。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北海**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月7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及罚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北海**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北海**有限公司不起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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