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4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5********,汉族,高中文化,杭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季的某一天,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明知不能买卖的情况下,经微信联系后,以人民币约1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只苏卡达陆龟,后饲养于杭州市余杭区北沙西路261号杭州***公司内。经鉴定,该苏卡达陆龟系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的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
2证人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物证鉴定书等。
5、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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