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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销售假药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0******,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9年2月27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包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包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山东**公司销售员身份来霍林郭勒市销售药品,并在霍林郭勒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在销售过程中由刘某某将客户订购的药品发给通辽的包某某,再由包某某将药品分发至各旗县。期间,刘某某、包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26日先后三次向一名姓温的男子购进“大黄”饮片并以每公斤20元价格销售给霍林郭勒**诊所,共计3公斤。2017年1月4日,经通辽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刘某某、包某某销售给霍林郭勒**诊所的“大黄”(批号150520)为假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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