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和杨某甲两人在祁阳县**镇**村**组杨某甲的家中,因感情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包某某通过邓某某打电话喊贺某某开车去现场将包某某接走。贺某某到现场后,与杨某甲又因口角引发冲突,双方均受轻微伤。杨某乙(杨某甲的哥哥)见状便准备上前劝架时,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突然将杨某乙推倒在家门口的水沟里。杨某乙倒地时其左脸部砸在水沟的石头上,当场受伤出血。经鉴定,杨某乙的左侧颧弓骨折,形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对方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因感情生活矛盾,与人发生纠纷,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