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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曾用名包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农民,住西峰区**乡**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该村村民白某某家门口掉过头,后白某某发现门前有车轮碾压的痕迹,便站在门前一尺高的土台上责骂包某某,二人发生言语争执。白某某撕扯包某某时,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用拳头在白某某上身打了几拳,白某某从土台上掉了下去。2019年10月20日白某某被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胸壁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10月23日被庆阳市**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

2019年12月13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调解,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包某某赔偿白某某11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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