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现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和宾某某二人以每人1100元酬劳驾驶牌照为桂******大货车(车主:巫某某)帮江西籍购猪老板赵某某运送一车生猪自广西贺州经湖南省醴陵市准备运至江西南昌。2019年3月26日,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和宾某某二人驾驶牌照为桂******大货车在车主巫某某的安排下与贺州猪经纪叶某某联系后到达贺州八步区**镇高某某的猪场。在装满134头生猪后,猪经纪叶某某同包某某、宾某某二人驾车到贺州市八步区**镇**站,通过检疫人员钟某某开具了一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该证明为广西境内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运地为贺州八步区至柳州三江县。当晚包某某、宾某某二人驾车运送134头生猪自贺州出发到达柳州三江县。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宾某某二人接到江西籍购猪老板赵某某的电话,要求其二人继续驾车由柳州三江县经通道县进入湖南省,将这车生猪最终运往江西省南昌市。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和宾某某二人明知当时广西已列入农业部非洲猪瘟疫区省,严禁生猪跨省运输,且未办理跨省运输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的情况下,根据车主巫某某的安排,按照购猪老板赵某某的指示继续驾驶车辆运送。2019年3月27日,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和宾某某二人驾车至沪昆高速金鱼石省际收费站时,被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查获。经醴陵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134头生猪总价值294225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和宾某某协助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对所运输的生猪进行无公害化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包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两台;2.书证:照片、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动物检疫申报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湖南省车辆通行费发票等:3.证人钟某某、高某某、庞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和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碟两张。
本院认为,包某某受他人指使安排,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醴陵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且随案移送的包某某的手机一台发还给包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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