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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蒙族,1983年****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1523251983********,户籍所在地是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嘎查****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嘎查****号,**嘎查书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24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蒙GD****号小型轿车在库伦镇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库伦镇新华书店门前路段时,被巡逻的库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1月16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15.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8mg/100ml,无前科、无事故,查获时持有驾驶证,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符合《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使用不起诉决定权的通知》的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且不存在第二项所列的八种情形,依法对包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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