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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73********,汉族,高中文化,常州环亚信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5日20时36分许,犯罪嫌疑人包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D5****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新北区金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融路松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5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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