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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住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施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成宝施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犯罪嫌疑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施某某城关镇消防队方向往县城区行驶,20时35分,行驶至两江路500米处时被施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1.44mg/100ml。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无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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