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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4********,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海南海口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号**栋**房,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海口市**大道**城**栋**号(杨某某公司)跟杨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吃宵夜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包某某叫了滴滴代驾送其和李某某去海秀中路中原酒店,代驾把包某某、李某某等人送到中原酒店后离开。随后包某某酒后独自驾驶琼A9****小型轿车从中原酒店离开,当行驶至海秀东路彩虹天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执勤民警发现包某某有酒驾嫌疑,依法对包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4mg/100ml。接着交警依法将包某某带到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有酒精含量浓度为9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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