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1〕298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4198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东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松山湖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0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醉酒(经鉴定,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8mg/100ml)后驾驶粤S5****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松山湖高新区新城路金多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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