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与冯某、张某在自已家中吃饭饮酒后,便驾驶力帆牌小型汽车(粤L1****)搭载冯某从自家朝邻水县**镇街道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车辆行驶至邻水县**镇**街**号公路路段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7.3mg/100mL,后被带至邻水县**中心卫生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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