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某某龙场镇中山路**号**号,现住贵州省修某某**镇**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00时26分许,犯罪嫌疑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AGG6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修某某某某镇包南线2270KM+500M(扎佐铁路桥)处被修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2.9mg/100ml,后将其带至修某某扎佐镇林场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包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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