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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勾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勾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58********,汉族,职高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镇**村**号,现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3月2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勾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因行车事宜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勾某某为发泄情绪,采用拳击、踢踹等方式毁坏被害人姚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发动机盖及左前侧车门。经鉴定,被害人车辆物损价值为人民币2,944元。

2019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勾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勾某某已向被害人姚某某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以及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勾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因行车事宜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勾某某为发泄情绪,采用拳击、踢踹等方式毁坏被害人姚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发动机盖及左前侧车门的事实。

2.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车辆的物损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勾某某的身份情况。

4.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以及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勾某某的到案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勾某某已向被害人姚某某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勾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勾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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