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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勒加当珠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勒某某,男,藏族,出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7198912160010,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甘肃省夏河县**镇**庄**号,个体劳动者。2020年08月0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08月06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08月02日00时30分许,勒某某驾驶陕A9****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夏河县扎西奇街上塔哇桥头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甘EAE866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发现陕A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勒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民警将勒某某带至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2.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夏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样送至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从勒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85.7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勒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勒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79mg/100ml,低于160mg/100ml,发生轻微刮擦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勒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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