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劳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0月14日上午,朱庆钦与劳色联系,向劳某购买毒品“Y”仔贩卖给郭*华。劳某听后表示同意,并约定在到灵山县伯劳镇**村路口交易。朱庆钦和郭*华各自驾车到灵山县伯劳镇后,朱*钦让郭*华停好车,上到朱*钦车上一起去取毒品。到了灵山县伯劳**村路口附近,朱*钦独自离开车去取毒品回到车上交给郭*华,并通过手机转了12900元人民币给劳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劳某贩卖毒品给*钦的事实证据不足,只有朱庆钦当天的行车轨迹及朱*钦转钱给劳色的转帐记录,但双方的辩解均是还款,且辩解一致,不能认定该起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劳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