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未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加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422212001********,藏族,大专在读,南京**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出生地: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住西藏自治区乃东县**路**号。被不起诉人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5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2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阿某某、次某某、丁某某、西某某、扎某某、桑某某(均另案处理)及犯罪嫌疑人加某某在本市玄某某曼度广场ellens酒吧喝酒,后因丁某某等人与邻桌几名西藏人发生口角并上升至肢体冲突,丁某某被对方打伤。阿某某等人想要为丁某某报仇,随即外出寻找殴打丁某某的西藏人。在玄某某石婆婆巷与太平北路交叉口,遇到正在吵架的彭某某、倪某某等人,阿某某酒后想当然将两名汉人误认为殴打丁某某之人,喊了一声“在那边”,阿某某、加某某、次某某上前持酒瓶对二人进行殴打,西某某等人随即徒手对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彭某某、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7日,犯罪嫌疑人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达某某、西某某、阿某某、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扎某某、西某某、桑某某、丁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在校学生、初犯、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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