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单位剑河县**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35226293******,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某某镇某某村。
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76********,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镇**村**组。
值班律师:姜灵园,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剑河县**合作社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剑河县**合作社为种植缬草,其法人代表杨某乙经与合作社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将剑河县太拥镇九大村“深湾”(音)山场的阔叶树采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该合作社安排社员杨某甲、杨某丙等人持油锯将某某山场的阔叶树木全部采伐,并在采伐迹地上栽种缬草。经鉴定,该山场共采伐阔叶树木蓄积44.09立方米。
案发时,某某山场已栽种杉木,进行补植复绿。案发后,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剑河县**合作社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剑河县**合作社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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