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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前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前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8011984********,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现住景洪市**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日)(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

景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05日00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勐龙派出所民警在**农场**场**队路口抓获被不起诉人前某某,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军绿色腰包内查获用白色烟壳、红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麻黄素可疑物4颗,经称量毛重0.46克,净重0.36克。吸毒人员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指认其所吸食的毒品麻黄素系向被不起诉人前某某购买。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JC-2018-DP-878-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景洪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前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景洪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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