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东检公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初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89********,汉族,文盲,山东省茌平县人,务工,住聊城市茌平县**镇**村。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初某某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10月,河东区天龙食品厂负责人李某某为了使其加工厂的猪肉增重、增色,以每头生猪七至十元的价格,雇佣秦某某负责给待宰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配置的药水、注水。秦付果多次通过朱某某、代某某、刘某某、“根根”购买违禁药水,先后雇佣被不起诉人初某某以及窦某某、侯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等人,在天龙食品厂车间内,给待宰生猪打针、注水。经打针注水后的生猪,屠宰后全部加工成食品销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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