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947号
被不起诉人刚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96********,仡佬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自治县,住******自治县**街道**社区*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同日20时56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路**大道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发现。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刚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刚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刚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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