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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于2020320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车,行驶至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与湘中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86 mg/100ml,经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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