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2********,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8日湘阴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湘阴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7时50分许,任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湘阴县**镇**路东侧辅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路南往北行驶的湘F*****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三轮车侧翻,再被沿太傅路南往北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的湘A*****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货车向左避让时,王某某被货车轮胎碾压,造成三车车辆受损、任某某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833605.6元,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8.2万元,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起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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