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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南阳市新区**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6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1015日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于20191115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南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明知“**项目”未取得土地、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未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南阳市**大道项目工地原有基坑基础上,擅自开采国家砂石资源向外运输出售。张某某作为工地项目经理,在出沙工地现场指挥,组织员工赵某、焦某某等人招呼出沙车辆进出、记录出沙数量,将砂石出售给刘某某、刘某乙等人。**有限公司从中非法获利1257837元,所得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中刘某某分别以35元一方、45元一方的价格共计购买16万元的砂石用于自己经营的砖厂。

本院认为,南阳**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当时正在施工挖地基,没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观上明知其购买的砂石系犯罪所得,其购买工程剩余材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故刘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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