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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诈骗案)_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公诉刑不诉〔2020〕Z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95********,苗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牙舟镇**村***组,现住都匀市水锦花城**栋**单元,系四川省成都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3月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于2019年3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遥刚、申腾,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与受害人蒙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刘某以帮助其冲业绩为由,骗取受害人蒙某某的信任,以受害人蒙某某名义办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和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后来蒙某某把交通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有一张蒙某某自己办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被不起诉人刘某,叫被不起诉人刘某帮她注销这三张信用卡,被不起诉人刘某在受害人蒙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18日使用受害人蒙某某交给他的招商银行卡用于套现5698元,受害人蒙某某在收到银行短信提醒后,要求刘某按时归还。刘某不仅不按时归还,仍然继续使用这三张信用卡通过消费、套现等方式,分别恶意透支受害人蒙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15000元、建设银行信用卡9942.6元和招商银行信用卡11904元,共计42544.6元人民币,并拒绝还款后与受害人失去联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还通过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蒙某某借款26046元。案发后,刘某母亲张某某于2019年3月10日代其偿还受害人蒙某某25000元,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底刘某偿还蒙某某现金38000元;刘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12月21日、2020年1月30日微信转账1800元给蒙某某;刘某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给蒙某某。

受害人蒙某某已对被不起诉人刘某作出书面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信用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指认图片、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有受害人蒙某某的陈述,有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本人及家属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得到了受害人蒙某某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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