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3********,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20年7月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宋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衡东县**镇**村**组董姓家族20余户共有的位于24组村民董某某家屋侧的一株枯死大樟树。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宋某某雇请黄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将其购买的该株大树采挖。2020年6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宋某某将该树锯倒,该树的主干及较粗树枝装上由刘某丙联系来的朱某某驾驶随车吊并运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宋某某遂联系安仁县做木材生意的阳某某(另案处理),阳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株樟树,并于同日将该株樟树木材装上挂车销往福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分得赃款600元,宋某某分得赃款80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株大树系樟科樟属植物香樟,树龄约为120±5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退缴树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董某某、黄某某、阳某某、朱某某、易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