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在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区**大学(**路校区)学生公寓**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6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形下,开始倒卖VPN。期间其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368.5元。
2019年7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决定架设VPN网站用于贩卖VPN节点,后由刘某甲联系一商家租用境外ip服务器,搭建境外代理服务器,并让对方架设名为“筋斗云”的网站。“筋斗云”网站架设之后由二人共同使用,二人通过微信公众号、qq群对该网站的VPN业务进行推广,国内网民向刘某乙、刘某甲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或者微信账号付款之后可以从二人处获取节点链接,并按照二人发送的翻墙教程操作步骤,即可使网络设备突破、翻越我国互联网安全管理防护边界,实现访问境外网站的功能。期间二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961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5部,电脑主机1台,电脑3台,移动行业卡5张,硬盘及数据线1副,银行卡2张,账本12张;
2.书证:户籍证明,搜查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交易明细信息,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浙江省行政执法司法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柯某某提供的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手机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贩卖VPN账户收取费用的交易记录统计表,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人刘某丙、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千司鉴中心[2019]电鉴字第**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遂公(网安)远勘[2019]**号、**号远程勘查工作记录,遂公(网安)勘[2019]**号、**号、**号、**号、**号、**号、**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及扣押视频光盘,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提供的支付宝信息光盘,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信息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电信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经营许可非法经营VPN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二人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四,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应由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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