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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经营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灯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街道**巷**号,现住灯塔市**小区**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兆洪,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于2020年6月8日、8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7日、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刘中贵经营辽阳市灯塔市张台子镇八棵树村灯塔市新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试营业期间,在未获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末,在盘锦市浩业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大厅门前从一李姓男子手中以每吨5100元钱的价格购进成品汽油83.6吨(约合108000升),后储存在灯塔市新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院油罐内,由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联系到买家,将购进的汽油以每吨5300元钱的价格销售给李良亮,刘中贵共计销售汽油80余吨,销售金额42万余元,非法获利16000余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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