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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案)_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5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绥宁县**镇**村“杨柳木”山场,以22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乙(已判决)滥伐的杉木。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收购刘某乙滥伐的杉木立木蓄积28.34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主动上缴了木材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是滥伐的林某而非法收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原扣押的20000元木材款,由该局依法

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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