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
新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19日刘某丙(已起诉)伙同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丙的女婿)驾车两人赶到湖南郴州找到谢某某(已判决)购买穿山甲鳞片,通过刘某甲的银行卡收取了周某某(已起诉)转来的货款20万元,刘某甲转账18.78万元给谢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后,刘某丙将两箱穿山甲鳞片装上车。当天中午12时许,刘某丙、刘某甲两人驾车将穿山甲鳞片送到邵东县**药材市场找到周某某的店铺(**药房),周某某验收后,刘某丙两人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甲和刘某丙是合伙经营穿山甲鳞片,也没有证据证实刘某甲明知刘某丙非法买卖穿山甲鳞片而提供帮助,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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