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巫山县**城投资人,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巫山县**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乙(均另案处理)至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小地名“喊水河”处玩耍,因见河边有人钓鱼,李某甲提出其车内有俗称“野猪叫”的鞭炮,五人随后前往长江一级支流红岩河抱龙镇抱龙村河段小地名十二洞处, 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刘某甲四人捡拾路边石头,李某丙用其购买的胶带将路边的石头绑在“野猪叫”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先后将绑好石头的“野猪叫”扔入河中炸鱼,其余四人捡鱼,共捕获“叼子鱼”12条计0.16kg。因听说渔政来人,刘某甲五人即从河边走到岸上公路,随后被抱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5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巫山县公安局送检的样品为爆炸物,具备爆炸能力。
2020年3月6日,巫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12个鞭炮等涉案工具及渔获物12条“叼子鱼”。
2020年4月14日,刘某甲等五人共放养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鱼苗2800尾。2020年7月27日,刘某甲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500元、主动购买鱼苗放养修复生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