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七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2528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晚(禁渔期),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利用锂电池逆变器一体机、电捕网兜等工具,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西门小东坡河水域(禁渔区)进行电力捕鱼,被执法人员查获,被查获时已经捕获小泥鳅6条,黄鳝2条(已全部放归水域)。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工具照片,渔获物照片,禁渔区公告牌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萧山区河道名录表,案发地点位置图,归案经过,证人张某某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损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金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锂电池逆变器一体机、电捕网兜,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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