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二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6********,汉族,小学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在宜宾市临港开发区石鼓涪溪口和使用可视锚渔具多次锚鱼,并将所锚的鱼自己食用。2020年3月底刘某甲一人独自在石鼓镇红岩窝黄沙河河段使用可视锚渔具锚鱼,锚得一条两斤左右的鲤鱼并将其食用。经四川省农村厅回复关于对可视锚鱼设备、单线多钩类锚鱼竿捕捞工具认定的复函认定,可视锚属于滚沟类禁用渔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7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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