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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0年8月6日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炎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炎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

炎陵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7年11月20日,黄某甲与罗某乙向炎陵金鼎投资管理公司借款100万元,月息3%,两人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因资金困难无法周转,罗某乙遂外出躲债。为索取债务,金鼎公司谭某甲(已判决)组织其手下小弟王某某(已判决)、刘某甲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罗某乙从长沙带回炎陵,并采取连续数日限制其人身自由、殴打、辱骂、威胁等方式逼债。2018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接到黄某甲电话后,纠集其朋友“飞林”“谭某乙”“健健”“大笨”驾车前往长沙,强行将罗某乙拖上车带回炎陵。期间,罗某乙被威胁称其“要是敢报警,回到炎陵有好果子吃!”途中,罗某乙趁机跳车称其被绑架以自救,高速交警见状报警。出警民警将罗某乙等人带至三河派出所,要求双方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当日下午18时许,罗某乙被王某某、肖某某(已判决)等人带至炎陵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谭某甲遂安排王某某、刘某乙、肖某某、徐某某、罗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分组分工轮流对罗某乙进行看守。后罗某乙妻子罗某丙报警,炎陵县公安局霞阳派出所民警将罗某乙带至派出所询问调查。8月15日罗某乙被送至炎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查证。期间,谭某甲均安排人员在派出所、公安局门口进行蹲守,以防止罗某乙逃跑。8月16日上午,罗某乙从炎陵县公安局出来后再次被谭某甲安排的人员带至罗某乙的“炎陵一起来商贸有限公司”四楼。因慑于谭某甲、黄某乙等人的淫威,2018年8月17日,罗某乙被迫签订承诺还款协议书,并筹集10万元用于还款,自己的奔驰车和亲友的马自达车抵扣在金鼎公司才得以脱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黄某甲、罗某丙、陈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谭某甲、刘某乙、肖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徐某某、刘某丙、李某某、郭某某、罗某甲、黄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炎陵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本案未查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是谭某甲、王某某等人犯罪组织成员,其不一定知晓该犯罪组织的纪律规矩和行为习惯;未查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罗某乙带回炎陵的过程中是否知情要将罗某乙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催债,罗某乙被带至三河派出所后,其也未参与之后的催债活动;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一起把罗某乙从长沙带回炎陵的“大笨”“健健”“谭某乙”“飞林”没有调查取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观动机、目的方面的证据不充分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谭某甲、王某某等人共同非法拘禁犯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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