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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拘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7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街道********号,于洪湖市**局工作,系中共党员,党组织关系隶属洪湖市**局**分局党总支。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8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4月,由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担保,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另案处理)借给被害人赵某某30万元。之后,因赵某某没有还钱且无法联系,刘某乙便找担保人刘某甲,刘某甲承诺帮忙找赵某某还款。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新堤爱国路吃饭时看到了被害人赵某某,要求找个地方与赵某某谈还款的事,便开车将赵某某带至其位于洪湖市**路的**局宿舍一楼的家中。同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打电话通知刘某乙到家中来找赵某某逼债,刘某乙便电话邀约肖某某、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到刘某甲家中。因被害人赵某某无钱还债,刘某乙便指使肖某某和文某某等人将赵某某先后非法拘禁在洪湖市**乡**宾馆、**旅社、**的鱼棚等地,采取每天只吃一餐饭、不许上床睡觉及持电警棍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赵某某还钱,非法剥夺赵某某人身自由69小时之久,直到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赵某某伺机逃离。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于2014年10月21日20时到**宾馆帮刘某乙向受害人赵某某逼债,直到当时23时才与刘某乙等人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指使肖某某、文某某等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是债的担保人,有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和协助履行义务,其将债务人交给债权人的行为不能证明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和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非法拘禁的共谋和指使行为,关于其曾于2014年10月21日20时到**宾馆帮刘某乙向被害人赵某某逼债的情节证据也不足。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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